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第二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(三)
沈某公车私用、私车公养案
(2021年指导性案例第7号,总第7号)
【关键词】
公车私用;私车公养;贪污侵占
【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】
沈某,中共党员,某市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(正县级)。2018年12月至2020年8月,沈某在已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情况下,先后多次要求司机驾驶公车接送其打网球、接送其在外省上大学的女儿往返学校与家中等。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,沈某利用单位公务加油卡未绑定公车的漏洞,借驾驶公车开展公务之机,多次使用公务加油卡为其2辆私车加油,累计花费5500元。2021年8月,沈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和政务降级处分,违纪违法所得550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该市委组织部;同时,给予其调整职务处理。
【指导意义】
1.准确把握“私车公养”问题的性质认定及处理
实践中,“私车公养”问题存在多种表现形式,如“私油公供”“私车公修”“私票公报”等,每种表现形式又分化出多种不同的违纪违法手段。如“私油公供”可表现为利用管理和使用公车的职务便利,使用公务加油卡为本人的私车加油,或者加完油后以公车的名义在本单位报销,也可表现为将本人使用私车所产生的油费交由下属单位支付、报销等。
“公车私用”违反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,应当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一百零七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第三十五条第(二)项规定予以处理。“私车公养”行为本质上已不属于作风问题,而是将公款据为己有的贪污侵占、化公为私的腐败行为。对于“私车公养”所涉金额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,应当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八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追究其纪律责任和监察责任;所涉金额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,涉嫌职务犯罪的,在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七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和监察责任的同时,还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2.精准甄别“私车公养”问题
“私车公养”行为构成违纪违法甚至涉嫌职务犯罪,但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看似“私车公养”行为,却不宜按违纪违法行为认定的情形。比如,在一些边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地区,所在单位根据公务出行距离等因素核定了公务交通补贴标准,使用私车执行公务的可按标准用公务加油卡加油;又如,县乡基层工作人员虽按规定领取了公务交通补贴,但因下村入户等超出了保障范围,相关单位可以根据规定对公务交通补贴标准进行适度调整,或者按程序制定公务交通补贴标准并按标准予以计发;再如,对一些重大抢险救灾、事故处理或者突发事件处置等不可预测的特殊事项,临时使用私车开展公务活动,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用车费用、损耗甚至损毁,可根据相关应急预案,给予适当补偿补助等。
此外,各级党组织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,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《关于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》(中办发〔2014〕40号)和中央公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《关于完善配套政策持续巩固公车改革成果的通知》(发改电〔2016〕757号)等规定,从实际出发及时解决公车改革中的新情况新问题,有序衔接公务交通补贴等相关政策,主动探索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公务出行,尤其是县乡基层工作人员的公务出行。比如,支持地方提高公务交通补贴统筹比例,且统筹比例可考虑不设上限,重点保障出行任务重的岗位和人员;在交通不便地区制定相关管理办法,采取按距离远近按次包干发放交通费,等等。同时,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以强有力的监督措施作为保障,在切实保障公务出行的前提下,避免出现以交通费补助名义变相发放福利等问题。
3.充分发挥组织处理作用
组织处理是教育干部、管理干部的必备手段,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措施。纪检监察机关在执纪执法工作中,认为被审查调查人不宜担任现职或者有必要先行给予组织处理的,应当按照《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(试行)》第六条之规定给予其相应组织处理。本案中,沈某作为组工干部,其素质品质直接关系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能否做到公道正派。因此,从加强组工干部建设的角度出发,对沈某同时作出调整职务的组织处理,以充分发挥警示作用,强化组工干部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教育,确保组工干部在政治上绝对可靠、对党绝对忠诚,进一步涵养政治生态。
【执纪执法要点】
随着公车改革的深入推进,各地公车管理制度不断规范,“公车私用”问题得到了有力遏制,但“私车公养”问题开始抬头。“私车公养”问题通常涉案金额不大,但本质是化公为私、贪污侵占的腐败问题,与“公车私用”不同,已经由风变腐。执纪执法工作中,纪检监察机关一方面要坚持严的主基调,对此类问题作出准确认定和严肃处理,以杜绝“车轮上的腐败”,另一方面也要坚持实事求是,对实践中的不同情况认真加以区分,作出精准处置。
【相关条款】
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(2018年8月18日)
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、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权力寻租、利益输送、徇私舞弊、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,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。
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,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,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,损害党、国家和人民利益的,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。
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、购买、更换、装饰、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(2020年6月20日)
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较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:
(一)贪污贿赂的。
第三十五条第(二)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,情节较重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严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:
(二)违反规定,在公务接待、公务交通、会议活动、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、超范围的。
《中国共产党组织工作条例》(2021年5月22日)
第四十一条 组织部门应当强化政治机关意识,带头发扬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,带头增强“四个意识”、坚定“四个自信”、做到“两个维护”,坚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,深入推进从严治部、从严律己、从严带队伍,努力建设讲政治、重公道、业务精、作风好的模范部门,让党中央放心、让党员干部人才信赖、让人民群众满意。
加强组工干部队伍建设,强化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教育,严守组织人事纪律和保密纪律,坚持清正廉洁,着力提升专业化能力,确保政治上绝对可靠、对党绝对忠诚。
《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(试行)》(2021年3月19日)
第六条 党委(党组)及其组织(人事)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组织处理职责。
有关机关、单位在执纪执法、日常管理监督等工作中发现领导干部存在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情形,应当向党委(党组)报告,或者向组织(人事)部门提出建议。
第七条第(十五)(十七)项 领导干部在政治表现、履行职责、工作作风、遵守组织制度、道德品行等方面,有苗头性、倾向性或者轻微问题,以批评教育、责令检查、诫勉为主,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且问题严重的,应当受到组织处理:
(十五)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、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;
(十七)其他应当受到组织处理的情形。
第八条 组织处理可以单独使用,也可以和党纪政务处分合并使用。
《组工干部“十严禁”纪律要求》(2008年8月22日)
八、严禁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、亲友或特定关系人谋取特殊照顾或私利。
组工干部有违反上述纪律要求的,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;情节较重的要调离组织部门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。
来源:三湘风纪
编辑:唐静